浙江省陵园管理办法
浙江省陵园管理办法
加强墓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和引导公民殡葬活动。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是如何制定和实施的?以下是《浙江省墓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陵园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墓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和指导公民殡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并结合本省实际。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墓地”是指为城市居民死后和其他特定对象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墓地、遗骸墓地。
“墓地单位”是指经营、管理墓地,为使用者提供墓葬及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者机构。
“骨灰存放场所”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场所和农村骨灰存放场所。
“农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地区设立、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
“使用者”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取得坟墓、骨灰存放场地和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公墓建设实行总量控制。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负责制定全省陵园建设规划。
第五条 陵园建设应当符合生态要求,陵园区域实行花园式管理。建设墓地时,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墓地建成使用九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有利于生态保护。
第六条 公墓骨灰墓面积,单坟不得超过0.7平方米,双坟不得超过1平方米。
尸体坟场内坟墓占地面积,单坟不得大于4平方米,双坟不得大于6平方米。
第七条 骨灰安置所墓地的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立放后顶部高度距地面不得超过0.8米。
尸体墓地墓碑面积单孔不得大于0.4平方米,双孔不得大于0.6平方米。墓碑安放后顶部距地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陵墓的设计应因地制宜,做到小而美,符合陵园园林绿化的要求。
第八条 骨灰墓地墓葬的使用年限为二十年。使用期限届满前,使用者要求延长使用期限的,墓地单位应当准许,并办理续用坟墓的相关手续。
第九条 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并公布。
墓地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 墓地单位应当维护墓地秩序,保持墓地安静、清洁,并负责墓地范围内墓葬及其他设施的维护。
骨灰墓园单位应当根据出售墓葬数量和使用年限,提取不少于销售收入15%的资金,作为出售墓葬使用期内的维护资金,并单独核算;预留维护资金不足的,应当补充骨灰墓园单位。地方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对墓地维护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尸体陵园维护经费按照每座坟墓使用20年的销售收入比例计算储备。预留比例、管理和使用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公墓单位和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为使用者提供优质、文明的服务。
第十二条 墓园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广坟墓,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专门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墓地单位提供坟墓时,应当向使用者颁发坟墓使用证。
墓地使用证是墓地单位与使用者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姓名(职称)、住址(地址);
(二)死者姓名;
(三)墓葬规格(墓葬面积、墓碑高度、面积)和位置;
(四)坟墓的使用寿命;
(五)墓葬价格及支付方式。
墓地单位与使用者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另行约定,并在坟墓使用证上注明。
第十四条 建设陵园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墓园建设规划;
(二)符合当地城市总体规划;
(三)所选地点不在《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禁坟范围内的;
(四)利用荒山荒坡、不适宜耕种的荒地等非耕地的;涉及林地使用的,必须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墓建设由县(市)民政部门初审,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县(市)民政部门收集相关申请材料,报设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经部门审查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陵园建设初审时,陵园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可行性报告;
(三)墓地平面图;
(四)其他相关必要材料。
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的陵园建设材料应当包括:
(一)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初审材料和初审意见;
(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其他相关必要材料。
第十七条 陵园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建设,不得擅自扩大陵园范围或者改变其他批准事项。
第十八条 公墓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建设和管理资金,配备与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实公墓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扩大坟墓面积、墓碑规格的;
(二)跨服务区推广坟墓;
(三)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墓区、墓葬用途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价格、工商、建筑、国土资源、林业、公安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城市骨灰储存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参照骨灰墓地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骨灰存放区骨灰存放格的使用寿命按照骨灰公墓坟墓的使用寿命规定执行。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按照公墓建设、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陵园管理办法》新变化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墓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和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第一款修改为:“公墓建设应当符合生态要求,公墓区域实行园林化管理。墓地建成后,墓地面积的绿地率不应低于墓地面积的50%;墓地建成并使用9年后,墓地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地面积的80%。”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和管理应该有利于生态保护。”
三、第八条修改为:“墓地墓葬的使用期限为二十年。使用期限届满前,使用者要求延长使用期限的,墓地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有关手续。更新坟墓的程序。”
四、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选定地点不在《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坟墓区域范围内的;
第(四)项修改为:“(四)利用荒山荒坡、不宜耕种的荒地等非耕地;涉及林地利用的,办理林地利用审批手续必须依法处理。”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墓建设由县(市)民政部门初审,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共同审核。签署意见,由县(市)民政部门收集相关申请材料。经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墓地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建设和管理资金,配备与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墓地管理制度,落实墓地管理责任。”
八、删除第十九条。
九、将第二十条第(一)、(四)项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二十条第(二)、(三)、(五)、(六)项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扩大坟墓面积、墓碑规格的;
(二)跨服务区推广坟墓;
(三)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墓区、墓葬用途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
十一、删除第二十条第(七)项。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价格、工商、建筑、国土资源、林业、公安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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