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机构建设,提高管理水平,更好地服务殡葬改革和广大人民群众,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机构包括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安置所、公墓。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民政部门领导,负责管理本区域殡葬事务并对本区域其他殡葬机构实行统一领导。 第三条 殡葬管理机构和殡葬机构的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宣传殡葬改革对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 二、推行火葬,改革土葬,提倡文明朴素葬礼,破除封建迷信,改革葬礼旧风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俗; 三、承担遗体运输、火化、骨灰安放、提供哀悼活动场所等服务工作; 四、搞好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安置所、公墓环境的绿化、美化、净化工作,保持整洁、美观、庄重、肃穆;五、办理其他与殡葬管理和改革有关的事项。第四条殡葬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根据任务大小、精干的原则商有关部门确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行承包制。第二章业务管理第五条殡葬机构应当承办多种殡葬服务项目,开源节流,逐步实现自负盈亏。对暂时不能自负盈亏的单位,实行收支相抵、定额补助作为一次性补助的办法。超过限额的亏损不再补助,亏损面由分摊。 这种方法会在一年或者若干年内保持不变。
补助从火葬场运行费用中支付。收入稳定、自负盈亏的单位,除单位留存的改造资金外,实行殡葬机构与主管部门结余分成制。分成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根据实际情况商财政厅(局)确定。按照分成比例应当上交主管部门的部分,应当用于殡葬机构技术改造、改善工作条件和开展其他民政事业经费,不得挪作他用。第六条积极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单位,无论实行定额补助包干制还是结余分成制,都要按照合同规定把改进服务质量、改善业务管理、拓展业务项目等增加的收入留给殡葬机构,一部分用于改善工作条件;一部分作为职工的集体福利和奖励资金。 具体办法由地方通过试点制定。第七条殡葬机构遗体接收、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会同当地价格部门制定;其他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市、县民政部门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制定。第八条殡葬机构应当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考核制度,实行节约奖励。对其承办的项目,在提高质量的前提下,制定先进、合理的指标和消耗定额。对节省燃料的,应当根据节约数额给予适当奖励。第九条殡葬机构应当完善技术管理制度,建立技术档案,进行设备改造和技术创新,降低燃料消耗,逐步实现作业机械化,消除污染。
第三章 基本建设 第十条 新建、迁建、扩建、改建火葬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所需资金列入当地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新建殡葬服务单位的地址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火葬场址选择应当根据水文、地质、气象、交通、水电安装等条件。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建设规模、项目和结构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避免片面追求大规模、高标准、全项目。 第四章 队伍建设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领导班子应当逐步实现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所需干部除组织配备外,可以由本单位群众民主选举产生。 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五讲四美三爱”活动,提高从业人员政治觉悟,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开展优质服务、优美环境、优良作风等群众评比竞赛活动,每年表彰先进一次。提高殡葬从业人员社会地位。第十四条殡葬机构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学习文化,使每一位从业人员文化程度达到初中以上;组织从业人员学习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对具有技术专长的,经考核授予技术职称。第十五条殡葬机构应当制定从业人员行为规范,文明服务、礼貌接待、方便群众,杜绝不正之风,建立严格的奖惩制度。
第十六条 殡葬机构应当关心员工生命健康,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做好集体福利。定期检查员工健康状况。第十七条 殡葬机构实行民主管理,重大问题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机构的领导,帮助殡葬机构做好工作。第五章 附则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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